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TEV-113-店簡-1350-20250117-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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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50號 原 告 黃暐翔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191,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歷次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交付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兩造約定清償期均為1週(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19至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屆期迄未清償系爭借款,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91,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1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6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9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交付方式 1 112年6月13日 5,000元 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6月16日 20,000元 3 112年6月16日 20,000元 轉帳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6月26日 8,000元 5 112年6月28日 15,000元 6 112年7月5日 6,000元 7 112年7月8日 6,000元 8 112年7月10日 30,000元 9 112年7月15日 20,000元 10 112年7月18日 25,000元 11 112年7月19日 8,000元 12 112年7月24日 18,000元 13 112年7月31日 2,000元 14 112年8月2日 8,000元 合計 19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