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TEV-113-店簡-1356-20241108-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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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潘秀蘭 訴訟代理人 鄭善仁 被 告 張木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木新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9月2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