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TEV-113-店簡-1357-20241125-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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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王文良 被 告 周映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380號(含其上訴之訴訟事件案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其持有票號000000000、發票日民國112月8月27日 、發票人為被告、新臺幣2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前亦以系爭支票係遭同居人陳松霖擅自拿取填載金額及發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店簡字第380號判決在案,因被告不服判決結果,現已提出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380號卷宗及被告提出之上訴狀無誤,本件為給付票款之訴,另案則為針對同一支票之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給付票款之訴有無理由,自應以另案確認支票債權是否存在為前提,又本件為後繫屬之事件(被告係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為避免裁判兩歧,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認本件應以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380號(含其上訴之訴訟事件案號)認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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