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TEV-113-店簡-1361-20241118-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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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詹陳秀緞 被 告 彭逸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逸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年11 月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元,及積欠之租金1 萬12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積欠之租金,以及起訴前已到期之原告請求被告逐月賠償金額為斷。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足供認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或具狀陳報系爭房屋市場交易價格,另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價+積欠之租金1萬1200元+已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庭補繳裁判費。 三、本件原告若無法依上說明(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7萬841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 萬4362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4萬3362元。 四、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若逾期 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逕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 萬3362元(見三及附表之說明),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原告之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之房屋遷空遷讓交付原告 系爭不動產為4層樓建物,屋齡46年,總面積為79.94平方公尺。參酌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屋土地於113 年5月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為每坪60 萬2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8萬2104元(1坪=3.3058平方公尺,60萬2000元÷3.3058平方公尺=18萬2104元/平方公尺)。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6萬7218元(18萬2104元×79.94平方公尺×3/10)。 2 被告積欠之租金1萬1200元 已到期租金1萬1200元 3 被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00元 1.自113 年11月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600元 2.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0日),尚未有到期債權 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價額。 合計 437萬84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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