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TEV-113-店簡-1362-20250214-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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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巫孟容 被 告 林承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9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1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1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允諾投資,而分別於110年12月4日下午1時12分、2時42分、6時46分許,匯款50,000元、33,000元、20,000元,合計103,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03,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8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系爭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03,000元,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1,000元、通勤費用300元、精神 慰撫金20,000元之損失等節。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1,000元、通勤費用300元,並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人民因報案、調解、訴訟所花費勞力、時間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為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支出相當成本,他方如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00元及通勤費用300元,尚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理由。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精神慰撫金乃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以被害人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主張遭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3,000元,則原告受侵害者為財產權,此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受侵害者皆為人格權,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顯不相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情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31日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3號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10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