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TEV-113-店簡-1363-20250214-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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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蔡舜丞 被 告 林承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1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1月2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有賺錢管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允諾投資,而分別於110年12月1日中午12時52分許、12月4日下午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150,000元,合計23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3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8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系爭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23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2號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11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雖有請求連帶,然被告僅有一人,自無從判命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應屬贅載,無另諭知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