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TEV-113-店簡-1364-20250102-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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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陳天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宗等間請求113年度店簡字第1364號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上述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是原告訴請撤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除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外,亦應表明該等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若原告未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或未載明該等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則應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以陳文宗、陳文仁、陳素容為被告,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被繼承人陳張悉所遺留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82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3年4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命被告陳文仁、陳素容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惟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資料之結果顯示,被繼承人陳張悉之繼承人除了被告3人外,似尚有其長女陳慧宜,原告未於起訴狀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申請登記資料中所附之遺產稅申報資料顯示,陳張悉之遺產並非僅有系爭房地,且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以外之遺產亦有一併協議分割,是原告確認本件請求撤銷分割遺產之範圍亦有不完整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確認本件訴之聲明,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