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TEV-113-店簡-1365-20250110-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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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黃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87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8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2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借款 申請日或核卡(貸)日 110年3月10日 110年11月15日 請求金額 20,808元 240,065元 利息 計息本金 20,545元 240,065元 週年利率 15% 13.6% 起訖日 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