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TEV-113-店簡-1373-20250108-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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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黃翊甄 被 告 沈柏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 字第59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 11年度附民字第7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100,000元以下,本應該行小額訴訟程序,然原告係當庭減縮聲明,若又要改成審理、將改行小額訴訟程序裁定送達被告,實讓原告多增勞費,考祥簡易訴訟程序之程序保障較小額訴訟程序為繁複,以簡易訴訟程序省理小額訴訟程序,應無侵害兩造訴訟權可言,乃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結本件訴訟,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芳彰、蔡承峰、吳東宏、劉富聰及 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由A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22日上午2時起,以暱稱「A ian」(下逕稱暱稱)使用交友軟體「Skout」結識原告,並使用LINE暱稱「我想再睡一會」(下逕稱暱稱)與原告以LINE聯繫,向原告佯稱:真實姓名為「李子聰」云云,假意對原告有好感,追求原告,與原告以男女朋友相稱,以此方式取得原告信任後,向原告佯稱:伊從事破解博弈網站牟利之副業,有破解博弈網站數字、確保不會虧損之專業技術,因伊與原告間之關係,願教導原告云云,指示原告至虛擬貨幣交易所「幣安」(下逕稱幣安)註冊帳戶,說明如何操作幣安,在幣安上購買泰達幣,及至A詐欺集團所控制之「聯合金服」App(下逕稱名稱)註冊帳戶、聯繫客服充值,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客服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充值,並向原告佯稱:一起在「聯合金服」賺錢,依伊指示投注即可賺錢云云,A詐欺集團成員並操作「聯合金服」向原告指定充值之虛擬貨幣錢包及使原告誤認在該App下注已持續贏錢,「我想再睡一會」復向原告甄佯稱:伊教導如何將在「聯合金服」所賺的錢提現云云,指示原告至「幣安」點選儲值,另至「聯合金服」點選快速提現,輸入金額,及「幣安」所生成儲值地址,復至「幣安」選擇「我想再睡一會」指定之買家點選出售,由A詐欺集團透過「聯合金服」取得原告幣安帳戶之接受地址,將泰達幣轉入原告幣安帳戶內,再由「我想再睡一會」指定之A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原告購買實為A詐欺集團給付之泰達幣而匯款至原告幣安帳戶綁定之銀行帳戶內,致原告亦誤認在「聯合金服」所贏款項確可提現,使原告為在「聯合金服」得以泰達幣充值,進而投注賺錢,而依「我想再睡一會」指示,在幣安向暱稱「Cashbox47」、暱稱「宏」之賣家購買泰達幣。  ⒉由許芳彰在幣安上使用「Cashbox47」掛賣泰達幣,並要求原 告以LINE聯繫,復以LINE暱稱「芳彰」向原告佯稱:須在幣安上下單,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放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許芳彰之指示,分別於109年8月27日下午11時18分許、109年8月29日上午0時31分許,匯款5,000元、50,000元至由同具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洪偉皓、被告所交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共受有55,000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認定屬幫助犯,而其幫助犯行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在案,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17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64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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