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TEV-113-店簡-1374-20250102-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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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黃厚銘 被 告 張采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1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9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停車不慎,碰撞原告停放於國立政治大學校內後門附近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推撞停放於後方訴外人陳小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前後左右均毀損嚴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100元,並受有21日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63,000元,提出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傑運租車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車輛事故相關資料等資料查核明確,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75,100元(其中工資32, 000元、零件43,1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2月22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4,310元為零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2,000元,合計為36,310元。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3年2月22日事故發生日至同年3月13日維修完成,共有21日未能使用系爭車輛,以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型式、排氣量之7人座小客車每日租金費用3千元計算,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額63,000元(3,000×21=63,000)等情,然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租車網頁查詢資料截圖,並於本院自承:我沒有實際租車,所以沒有實際支出,但我改騎腳踏車,造成我生活不便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1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7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