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TEV-113-店簡-1377-20241114-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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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周聰明 被 告 不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惟其起訴狀上就被告姓 名與地址均記載「不詳」,且未記載被告之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人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識被告人別之資料,該裁定於113年11月5日送達被告,而被告乃於113年11月7日提出陳報狀表示「被告姓名造墓人,地址小格頭人」等語,惟經本院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後,並無相符之結果,是本件尚無從特定被告姓名及住所地或居所,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