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TEV-113-店簡-1392-20241202-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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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薛紹軒 被 告 何淑慧即謝智安之繼承人 謝榮生即謝智安之繼承人 謝呂清妹即謝智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淑慧、謝榮生、謝呂清妹為被告謝智安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謝智安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死亡,被告謝智安並無子女,有配偶何淑慧、父謝榮生、母謝呂清妹在世,有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查無其等拋棄繼承之資料,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何淑慧、謝榮生及謝呂清妹為謝智安之繼承人,以繼承謝智安遺留之債務。惟兩造迄未聲明由謝智安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何淑慧、謝榮生、謝呂清妹其等續行訴訟。又本件承受人訴訟人如聲請拋棄繼承,並請立即陳報本院(如何淑慧、謝榮生、謝呂清妹聲請拋棄繼承,將由次順位繼承人即謝智安之兄弟姊妹繼承)。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