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TEV-113-店簡-1394-20250303-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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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國開軟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展 被 告 天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唯珍 訴訟代理人 林子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子洹,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馬唯珍,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店簡字第1394號裁定依職權命馬唯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又被告114年2月18日當庭出具委任狀,委任林子洹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當庭准許其代理,有委任狀及本院114年2月18日庭期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均於法相符,原告主張被告變更法定代理人,又由前法定代理人出庭,乃規避法律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6日簽訂軟體委託開發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製作軟體,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款並規定被告如以法律訴求以外之方式爭取權益,被告應支付總價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因被告遲至同年月19日亦尚未匯入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3,000元,經原告發信通知欲取消製作後,被告方於隔日匯款,惟原告回信告知需至9月中以後方得製作後,被告竟於「PRO 360」平台給原告1顆星之評價,並留下「不夠專業,答非所問」、「不在LINE提問,一定要用EMAIL」、「諮詢完需求要先付款才提供參考樣式」、「首次付款後還要付簽約金」、「付完簽約金再告知要等50-90天的製作時間」、「半年內付了兩次款,什麼都沒看到」、「仔細查資料發現不只一家受害」、「這種公司服務太差,提醒別再上當」等言論(下合稱系爭評價),原告遂於同年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如於6月27日前撤除系爭評價並道歉,即既往不咎,然被告竟置之不理,並撥打電話至上開平台捏造說詞,致原告於該平台之帳戶轉為異常而無法接單,影響原告收入。被告上開行為,已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款「不以法律訴求爭取權益而使用其他方式」之情形,因被告簽約3年應支付之費用共計135,0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3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113年8月3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PRO 360」平台為系爭評價係因被告無 從聯繫原告,求助該平台亦無果,只好在留言上直接給評語;而被告撥打電話僅為聯絡原告,並不清楚平台之其他規定與後續處理;被告既無從聯絡原告,亦無法撤銷系爭評價,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13年6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請原告製 作軟體,有系爭契約可憑(見北簡卷第13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系爭契約為原告一方所先予擬定,供原告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自屬定型化契約,若契約內有顯失公平之約定,則為無效。而系爭契約於第15條第3項第4款約定:「乙方(即被告)…(略)…不以法律訴求爭取權益而使用其他方式之其中一項,乙方願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總價金額的一倍」(見北簡卷第17頁),原告雖稱:該條款係為避免締約之他方提出不理性之說詞而擬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然就該條所載「不以法律訴求爭取權益而使用其他方式之其中一項」所指之「其他方式」究竟為何,尚有未明,而兩造如於契約履行之過程發生爭議,本得依循法律或法律以外之其他合法途徑(例如請第三人幫忙協調、勸說)維護自身權益,該條文未具體指明所欲避免之具體情形究竟為何,而就所有非法律之爭取權益方式均一律要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顯已過於限制被告之自由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應認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無效。  ㈢又縱認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形,然查,被告雖有於「PRO 360」平台發表系爭評價,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被告所稱:我因為沒辦法聯絡到原告,只好透過「PRO 360」平台請其協助聯繫原告,後來平台說他們也沒辦法聯絡到原告,所以我只好在留言上直接給評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徵被告之所以於「PRO 360」平台發表系爭評價,僅係在其無法聯繫原告之後,決定將其與原告接洽之過程、原告提供之服務內容及品質等主觀感受說出,以供其他可能委託原告之不特定多數人參酌,僅屬單純之意見發表,尚難認被告有何要以此「爭取權益」之情形,是並無該條款之適用。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撥打電話至「PRO 360」平台捏造說詞, 致原告於該平台之帳戶轉為異常而無法接單云云,然被告雖有撥打電話與「PRO 360」平台,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惟從被告所稱:其打電話僅係要聯絡原告,對於平台其他規定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尚難認「PRO 360」平台將原告帳戶轉為異常與被告致電之行為有何關聯;又被告致電平台若僅係要請求其協助聯繫原告,亦難認被告是要爭取何法律上之權益,故亦難認有該條款之適用。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35,0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主張要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言不實云云,惟經 本院請原告具體說明會提出何證據,原告僅稱:「原證五原告已經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除評論道歉可既往不究,及其他被告所言不實的內容有相關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原證五存證信函為原告業已提出之證據,至要提出之證據為何,從原告之說明尚無從知悉,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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