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TEV-113-店簡-1395-20250305-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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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高銘堂 訴訟代理人 高沛綸 高士超 被 告 張庭愷 訴訟代理人 潘柏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4元,餘由原告負 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晚間17時10分許,騎車 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追撞,當時為下班尖峰時間,應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被告卻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且疑似超速,直接把原告撞倒超過20公尺車才停止,正常有保持安全距離理應剎車,而不是仗著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罔顧人命、直接衝撞,造成原告擦傷、高血壓及憂鬱症,事發後原告容易做惡夢不敢出門,騎車出門總是提心吊膽,怕再被後方車輛追撞疑神疑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對鑑定結果不認同,原告當時不是要超車,即使欲變換行向,仍在原車道內並未違規,原告並不知道有汽車行跨兩車道在原告斜後方,反觀被告在原告後方視線良好,若被告有保持距離或減速不超車,此事又怎麼會發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答辯:對於鑑定結果無意見,本件肇事責任應依鑑定結 果為準,擦傷部分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高血壓及憂鬱症與本件車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12年11月2日晚間17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處,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汽車)發生撞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方交通案卷(內有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應堪認定。  ㈢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汽車包含機車在內)。  2.本件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為:被 告汽車自臥龍街151巷穿過臥龍街至辛亥路3段157巷(臥龍街151巷為單線道,至辛亥路3段157巷為兩線道),17:23:52可見原告機車在被告汽車前方,兩車駛過該路口後,被告汽車向左移動欲進入第一車道(由17:23:57畫面可見應其車頭朝向第一車道,車身跨第一、第二車道),嗣17:23;58可見原告機車為超越前方機車,而向左移動(未見方向燈亮起),兩車於17:23:59發生撞擊(被告汽車右側與原告機車左側發生撞擊)。勘驗畫面右下角有顯示被告汽車車速,均未超過30公里小時,原告機車車速則不明,有本院114年2月19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查,節錄畫面如下: 編號 圖片 1 (紅圈為原告機車,穿越路口前為單線道) 2 (穿過路口後,單線道變為兩線道) 3 (被告汽車車頭朝向第一車道,車身跨第一、二車道) 4 (原告機車開始向左移動,未開啟左側方向燈) 5 (原告機車持續向左移動) 6 (發生撞擊)   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穿過路口後因車道數增加,欲行 駛第一車道,而向左移動(以前揭照片3至6對照明顯可見被告汽車向左移動),然在右前方之原告機車卻向左變換行向,後兩車發生撞擊,就原告而言,其可藉左後照鏡發現左後方之被告汽車,卻仍向左變換行向導致撞擊,顯有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對被告而言,雖原告變換行向未撥打方向燈警示,然被告仍有1秒許之時間(原告58秒開始變換行向、59秒發生撞擊)注意到前方變換行向之原告,可採取煞停避免撞擊之安全措施,亦非無過失,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為本件肇事原因,本院考量①被告雖可採取煞停避免撞擊之安全措施,然僅有1秒左右之時間注意前方,反觀前揭照片,原告機車本即位於被告汽車右前方,有較多時間觀察後照鏡發現被告汽車。②被告汽車向左移動,本可遠離原告機車,然原告機車卻向左偏行,導致撞擊,認原告應負本件車禍之主要肇責,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後方視線良好等詞,然原告變換行向前亦可藉後照鏡知悉左後狀況,以視線而言雙方並無不同;另原告主張被告超速云云,然案發處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依行車紀錄器右下角車速顯示,被告並無超速;又原告主張行跨兩車道並超車云云,然之所以跨車道,係車道數增加所致,被告欲駛至第一車道之行為,依非同車道之超車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3.本件另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如下, 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4.被告既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於本件車禍 非無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至於原告過失則為與有過失問題。  ㈣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擦傷之傷害,雖又陳稱沒有就醫 所以沒有擦傷的診斷證明書等詞,然醫師診斷證明書並非認定傷勢之唯一證據,衡以人為血肉之軀,依上開畫面可知原告當時應人車倒地,經與地面磨擦,受傷之機會甚高,應認原告所稱擦傷亦為可信,然因無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認定傷勢輕重,僅能認原告所受擦傷輕微。至於原告另提出高血壓(就診時間113年10月9日、11月6日、114年1月22日、2月19日)、憂鬱症(就診時間113年7月22日、11月14日、114年2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7-129頁),主張高血壓、憂鬱症均為本件車禍造成,惟上開就診距離本件案發甚久,參以高血壓為中老年人常見病症,而現今社會煩憂之事甚多,憂鬱症未必與車禍有關,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病症係因車禍造成,應認高血壓、憂鬱症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而難憑採。  ㈤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輕微擦傷)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本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業如前述,本院認原告應自負7成責任,被告僅負3成過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計算式:20,000×0.3=6,000),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6,200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鑑定費3,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2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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