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TEV-113-店簡-1396-20241202-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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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陳嘉澤 被 告 王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該條所禁止之重複起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如有違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下稱本件訴訟),本院收文日期為民國 113年9月18日,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19分,行經興隆路2段與景興路交岔路口時,與沿景興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車損人傷。就原告所受損失,原告請求機車車損之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5萬3,300元、醫療費8萬5,866元、就診車資2萬980元、看護費22萬3,600元、工作損失24萬7,23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88萬97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7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審理案號: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程序中,原告於113年4月9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下稱前案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於該附帶民事訴訟提出之請求明細,原告係請求機車車損之財物損失5萬3,300元、薪資損失40萬元、看護費12萬2,400元、醫療費4萬3,81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91萬9,517元),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全卷無誤。經核,本件訴訟與前案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總金額、明細固略有不同,然就財損部分,均係針對同一車禍事故受損之同一機車車損請求賠償5萬3,300元,金額完全相同;其餘請求部分,則均係基於原告身體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可知其請求權基礎均屬同一;又本件訴訟請求之本金數額為88萬976元,而前案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為91萬9,517元,是前案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亦大於本件訴訟;另前案附帶民事訴訟係113年4月9日繫屬本院,本件訴訟則係113年9月18日繫屬本院,則本件訴訟,顯係針對於已繫屬中之事件更行起訴,可認本件訴訟原告所提之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再前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將另分案審理,不受本件重複起訴駁回而影響,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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