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TEV-113-店簡-1408-20250123-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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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AW000-B113596 訴訟代理人 AW000-B113596之夫 被 告 謝元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75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3日2時35分許至37分許,於原告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利用原告在住處浴室盥洗之機會,無故將其所有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機連接所使用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再將錄影功能開啟後,自原告住處之浴室窗戶,向內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羞恥行為之盥洗過程之性影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嚴重影響原告身心情緒,造成原告生活之安全感受損、失眠、身心痛苦,內心抑鬱、恐慌、擔心受怕,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刑事案件判決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均不爭執,被告係 一時鬼迷心竅才會偷拍原告盥洗過程,但偷拍影片長度甚短,且事後已主動刪除,並未散布,亦未用於牟利,應未對原告造成任何實質損害。被告目前手上只有5萬元,請法院酌減,但法院不管認定多少都願意賠償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侵害隱私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圖一己私慾,未經原告同意偷拍原告於住處浴室盥洗之隱私畫面,侵害原告隱私權,造成原告於住所生活之安全感受破壞,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與工作,內心承受莫大壓力,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13年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7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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