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TEV-113-店簡-1412-20250312-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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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劉音蘭 被 告 謝家榮 謝章思 謝佳銘 謝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12年9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章思應將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12年9 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謝家榮、謝章思、謝佳銘、謝嘉賢(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就繼承自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行為,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前亦曾就系爭房地對被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714號,下稱前案),並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經前案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割行為。惟渣打銀行於前案判決後、確定前撤回起訴(前案卷245頁),被告經前案法院通知後未異議等情,經調取前案案卷核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被告視為同意渣打銀行撤回起訴,依上規定,前案視同未起訴,前案判決自失效力,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割行為在本件前未有任何裁判存在。又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明。然所謂同一之訴,係指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請求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而言。查渣打銀行在前案請求判決內容雖與本件原告訴請內容一致,然前案訴訟之原告乃渣打銀行,與本件原告不同,依前揭說明,前案與本件非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列被告謝家榮為被告,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遺 產分割行為(本院卷第5-7頁)。嗣追加被繼承人其餘繼承人謝章思、謝佳銘、謝嘉賢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如後(本院卷90頁),核其所為追加及變更,係本於撤銷系爭房地遺產分割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應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乃被告謝章思之妻;被告謝家榮、謝佳 銘、謝嘉賢之母。被告謝家榮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明知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259元本息未償,竟於被繼承人112年4月24日亡故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謝章思、謝佳銘、謝嘉賢,於112年9月19日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協議分割歸由謝章思1人取得(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12年9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同將其繼承遺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謝章思,已害及原告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謝章思應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家榮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欠10萬8259元 ,及其中9萬9168元自96年12月26日起算之利息未還,計至本件起訴時債務總額已達39萬6761元。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24日亡故,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2年9月19日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協議分割歸由被告謝章思1人取得,112年9月23日辦畢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度店簡字第88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告債權計算書、繼承系統表、被告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9-11、17-31、76-88頁),並有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案卷(內有系爭分割協議、繼承系統表、被告及鍾桂珍之全戶謄本等;本院卷47-62頁)、遺產免稅證明書(本院卷65頁)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 四、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文,此一期間之規定屬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至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另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19日作成系爭分割協議;於112年9月23日辦畢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固距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5頁),均逾1年。然依系爭房地謄本申請紀錄(本院卷132、134-142頁),在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辦畢後,原告係於113年11月8日首度申調系爭房地地籍謄本(本院卷14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稽明原告在上開調取謄本前已知悉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六、查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而被告就系爭房地為系爭分割協議,致被告謝家榮未繼承任何遺產,則原告主張被告作成系爭分割協議並依之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全歸被告謝章思所有,乃無償行為等語,自為可採。又被告謝家榮積欠原告之債務,至本件起訴時未償本息已達39萬6761元。然依被告謝家榮112年間所得資料,除薪資所得15萬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收入可資清償其上開對原告之債務,則被告謝家榮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是系爭分割協議顯然有害於其債權人即原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章思塗銷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被告就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原狀,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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