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TEV-113-店簡-1414-20250122-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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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關恩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50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50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及均在逾期6 個月內,按請求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請求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具狀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本院卷第85頁),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 年8月3日、111年5月27日(下 分稱第一、二筆借款)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利率均依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3.29%浮動計算(現為年利率14.9%計算),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未依約清償,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8萬17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第二筆借款尚欠本金9萬5504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對帳單、還款明細 各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1份、契約變更同意書6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