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TEV-113-店簡-1421-20250224-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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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陳崧宇(原名陳威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7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47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4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處,因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之過失,致A車碰撞自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142巷行駛而來、原告承保、訴外人翁國華所有、訴外人翁兆緯駕駛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9,000元(含工資38,789元、零件71,987元、烤漆18,22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翁國華,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A車與B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被告雖於事故後警方調查時稱其駕駛A車通過路口時,沒印象路口號誌是否為紅燈、發生前不清楚羅斯福路6段142巷有來車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似有否認其闖紅燈之意思,惟一般人於駕駛車輛通過路口均會注意交通號誌,被告於通過路口時亦應知悉當時號誌為紅燈或綠燈,然其卻僅陳稱「沒印象路口是否為紅燈」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辯並非可採。是認被告確有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指示之過失,因而造成本件事故,被告自應就B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翁國華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雙園保養廠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紀錄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翁國華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雖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29,000元,其 中工資為38,789元、零件為71,987元、烤漆為18,224元,並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雙園保養廠估價單、結帳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惟依上開估價單所載,B車之修復費用原經估價為134,621元(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中工資為40,479元、零件為75,124元、烤漆為19,018元,均與原告所稱之個別項目費用並不相符;且上開估價單上另於合計費用欄位旁以手寫註明「協調129,000元修復」,而經比對原告提出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雙園保養廠結帳清單2張中載明之零件、工資費用(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其中含稅之零件費用共為75,030元(計算式:74,535元+495元=75,030元)、工資共為53,970元(計算式:45,465元+8,505元=53,970元),總計為129,000元,且2張結帳清單中,首張清單之零件與工資之合計金額為120,000元、另一張清單中零件與工資合計金額則為9,000元,亦與後附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47頁)所載金額相符,是上開結帳清單所載金額,即應為原告與修車廠協調降低修復費用後之零件與工資費用,是本件B車之修復費用129,000元中,其中零件費用應為75,030元、工資費用應為53,970元,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4年2月出廠之自用小貨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於111年9月14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7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503元(計算式:75,030×0.1=7,503=),加上工資53,970元,共計61,473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61,473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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