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TEV-113-店簡-1426-20250203-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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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86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8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5086元及自民國97年4月7日起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起息日為:自102年6月28日起(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前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5萬元,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未依約還款,尚欠4萬5086元,及自102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 日函、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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