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TEV-113-店簡-1434-20250224-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達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陳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 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2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以其所有之國瑞小客車登記於原告公司行號名下,並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及行車駕照1枚。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管理費,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第2款則分別約定如被告有車輛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或違反法令規定、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繳交系爭契約約定之各項費用等情形,且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因被告積欠管理費,且113年8月2日之車輛定期檢驗逾期未檢驗,故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7日內至原告公司繳清欠款並參與年度檢驗,惟上開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故以起訴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即原告)行政管理費」、「乙 方住所或聯絡地址以本契約地址為之,若有變更應即通知甲方,否則甲方以掛號信函通知被告退回時,則視同已合法送達。」「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 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略)…違反法令規定…(略)者。」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費用者。」,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第18條、第19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臺北市公共運 輸處113年9月12日北市運般字第1133071012號函文影本、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函影本、被告駕駛執照與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113年9月19日之存證信函限期7日要求被告繳清欠款、辦理車輛定期檢驗與加入多元計程車隊,惟該存證信函於113年9月23日因招領逾期退回,有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函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視同已合法送達被告;原告復於113年10月21日以起訴狀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照,有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3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於113年11月10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自原告催告被告繳清欠款與辦理前開事項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即113年11月10日止,早已超過契約所約定之7日,被告復未到庭提出其於上開期間已繳清欠款與辦理前開事項之證據,足認系爭契約已於113年11月10日終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