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TEV-113-店簡-1447-20250219-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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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黃韋勳 被 告 竇一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簡附民字 第25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相關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8日,在社群軟體IG看到高獲利投資資訊,對方向原告詐稱:可講解投資方式或代理投資獲利,協助下注運動賽事,惟獲利後須先辦理通匯證明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1年5月10日20時21分許、20時22分許、111年5月13日17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3萬4000元轉匯至系爭帳戶,前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原告受有共計11萬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的簿子是被騙的,實際上錢並 不是我拿的,原告應該要去找領錢的人求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 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41-44頁)、轉帳明細(偵字卷第48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1-32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實,可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為43歲餘,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子業,據被告於刑案偵查中陳述在卷(偵29330卷第96頁),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理當有所認識。 (四)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因為需要貸款,透過臉書找到「EAZYBANK 陳專員」LINE聯絡資訊,對方跟說可以協助辦理貸款。經檢方訊及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中詢問對方「真的不會有法律責任」、「現在真的急需用錢,會不會有法律責任」?一節,原告陳稱「因為當時沒有工作,我很擔心這樣貸款是不是在騙銀行」等語(偵29330卷第95-96頁)。而被告自陳沒有查證「EAZYBANK陳專員」身分,因為相信網路資訊,對方在FB有登廣告等語(偵29330卷第96頁)。由此可見,被告與對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而對方所指美化帳戶,乃以虛假不實金流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亦為被告明知,實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及代辦機構之貸款流程相異,以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主觀上當可預見對方屬非法業者,極可能將其金融帳戶作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並知密碼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僅因自己急需用錢,為求貸得款項,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而將系爭帳戶資料等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且事後亦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且本件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五)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17 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7-17頁),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復稱對於刑案認定之內容並不爭執(簡字卷第3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對其因詐騙受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1萬4000元為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23頁)翌日之112年4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4000 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