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TEV-113-店簡-1450-20250317-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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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林慧婷 劉承鑫 被 告 夏仁浩 訴訟代理人 許振湖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温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8,81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夏仁浩受雇於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保險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下午3時18分許,被告夏仁浩駕駛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水源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第1車道行駛至1150標線處時,明知該處路面劃有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且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至第2車道行駛。適有訴外人劉民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並乘載原告林慧婷、劉承鑫在該車之後座,沿同向第2車道自被告夏仁浩所駕車輛之右後方駛來,因突見被告夏仁浩所駕車輛自左前方向右偏駛而煞、閃不及,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林慧婷受有右側耳突發性聽力喪失、右側混合性聽力喪失、急性聲帶發炎合併聲帶結節、頸部挫傷併神經受損中心脊髓症候群、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劉承鑫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林慧婷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415元、將 來醫療費用1,289,187元、頸圈費用4,000元、助聽器費用655,869元、就醫交通費41,990元、將來就醫交通費483,840元、看護費用6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4,425元、勞動力減損1,313,318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請求被告夏仁浩賠償5,637,044元;原告劉承鑫則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285元、就醫交通費1,310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請求被告夏仁浩賠償202,595元。又被告富邦保險公司為被告夏仁浩之雇用人,被告夏仁浩於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是亦請求被告富邦保險公司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婷5,637,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承鑫20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夏仁浩略以: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 林慧婷本件車禍前之111年6月13日、111年7月20日均曾發生車禍,且其因前開車禍所受之傷害與系爭傷害高度雷同,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夏仁浩就本件車禍無傷害罪責,判決理由並認定原告林慧婷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夏仁浩之違規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林慧婷請求被告夏仁浩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又原告劉承鑫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亦難認有任何關連,於本件起訴前,原告劉承鑫均未曾表示過有任何傷勢,是其請求被告夏仁浩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富邦保險公司略以:被告夏仁浩並非被告富邦保險公司 之員工,而是受雇於富邦物業公司,故原告請求被告富邦保險公司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林慧婷請求被告夏仁浩給付5,637,044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夏仁浩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於路面劃有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之處,違規從白實線側變換車道之過失,導致A車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4頁),且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夏仁浩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以認定。然原告林慧婷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則為被告夏仁浩所爭執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林慧婷自應就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林慧婷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併神經受損 中心脊髓症候群、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云云,並其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然查,本件車禍之發生日期為111年8月30日,然原告林慧婷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11年6月13日即曾發生過車禍,並主張其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併第四第五頸椎脊隨損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並以此對肇事者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嗣原告林慧婷又於同年7月20日再次發生車禍,亦主張其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併神經受損中心脊隨症候群、頭部挫傷」之傷害,對肇事者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4頁);且依萬芳醫院112年5月23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4368號函之記載,原告林慧婷於111年6月13日因交通事故至萬芳醫院就診時,即受有「頸部挫傷併神經受損中心脊髓症候群、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見本院卷二第3頁);又觀諸原告林慧婷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6頁),亦可知原告林慧婷至遲自111年7月20日起,即曾因上開症狀至萬芳醫院急診就診;從上可知,原告稱其所受「頸部挫傷併神經受損中心脊髓症候群、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乃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是尚難逕認該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且依萬芳醫院113年4月19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3296號函所載:「病人(即原告)於111年8月30日車禍有暈眩之新症狀及持續麻木症狀,雖有新症狀但仍合併之前舊疾患,無法判定何次車禍事故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頁),亦未能證明原告本件車禍後所出現暈眩、麻木之症狀,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認原告所受「頸部挫傷併神經受損中心脊髓症候群、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尚難認定是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3.原告林慧婷雖亦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耳突發性聽力喪 失、右側混合性聽力喪失、急性聲帶發炎合併聲帶結節」之傷害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然依萬芳醫院113年4月19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3296號函所載:「111年9月3日病人(即原告)接受鼻咽鏡檢查,診斷急性聲帶發炎合併聲帶結節,通常以上呼吸道感染、發聲習慣錯誤、說話或唱歌頻繁所致,外力撞擊非臨床常見之肇因」、「同年10月1日聽力檢查,診斷右側耳突發性聽力喪失、右側混合性聽力喪失,右側耳突發性聽力喪失真正原因不明,常見成因為病毒感染或血管因素造成。由外力撞擊非臨床常見之肇因,無法判斷為何次車禍所致」、「1.右側混合性聽力喪失所患成因有:鼓膜破損、聽小鼓鏈脫位或缺損、中耳積水、膽脂瘤、耳硬化症。2.耳硬化症於10年1日電腦斷層報告疑似有該症狀。3.外傷導致的顳骨或聽小鼓損傷於10月1日電腦斷層報告已排除。4.右側混合性聽力喪失由外力撞擊非臨床常見之肇因,無法判斷為何次車禍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可知一般而言,受到外力撞擊並不會導致「右側耳突發性聽力喪失、右側混合性聽力喪失、急性聲帶發炎合併聲帶結節」之傷害,是亦難認原告林慧婷所受之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4.綜上所述,原告林慧婷所稱其所受之系爭傷害,均難認與本 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夏仁浩就其因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原告劉承鑫請求被告夏仁浩給付202,595元,為無理由。 原告劉承鑫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云云, 惟被告夏仁浩就此亦有爭執,是自應由原告劉承鑫就此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劉承鑫就其主張受有頸部挫傷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或其他證據資料作為憑據,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劉承鑫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夏仁浩就其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原告2人請求被告富邦保險公司與被告夏仁浩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2人雖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富邦保險公司與被告夏仁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2人均稱:被告夏仁浩並非受雇於被告富邦保險公司,而是受雇於富邦物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頁),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2人間之雇傭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憑採;況原告2人對被告夏仁浩均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富邦保險公司連帶負責,自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 文、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林慧婷5,637,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承鑫20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58,81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