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TEV-113-店簡-1451-20250312-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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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洪珠雅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衛律師 複代理人 洪堂宸律師 被 告 許譽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2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229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先本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8906元本息(本院卷58-59頁),後增列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依據(本院卷71頁),乃本於請求原告返還前開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為清償因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對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貸款,向原告借得22萬8906元,並經原告匯款合迪公司而一次清償同額之上開貸款未償餘額(下稱系爭車貸),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縱認兩造間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但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清償系爭車貸債務,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原告因無因管理支出之必要費用22萬8906元。且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車貸,使被告債務獲得免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受利益22萬8906元。爰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9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請被告幫我還系爭車貸,也沒有為了還系 爭車貸而跟被告借錢。被告還了系爭車貸,以及幫我還我欠當舖的10萬元與我欠訴外人張家豪的2萬3500元,我都已經從我自己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匯款給原告而全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向合迪公司貸得58萬元,約定分期償 還,就所餘未償之系爭車貸22萬8906元,由原告於111年6月28日匯款合迪公司而清償完畢等情,有合迪公司提出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汽車貸款申請書、收款資料(本院卷51-55頁)及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司促卷7頁)可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五、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2項、第478條 各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貸乃被告向原告借得,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為被告清償債務,除上開匯款合迪公司22萬8906元係為原告清償系爭車貸外,尚為被告代償當鋪欠款10萬元及被告對張家豪之欠款2萬3500元,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98頁)。而被告在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0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另案)中自陳其有向原告說欠多少錢跟其講,其會還,原告一直說其未還錢等語在卷(另案卷211頁),可見原告屢向被告請求返還欠款,復有原告提出之112年10月18日被告傳送包含催討系爭車貸在內全部欠款之對話擷圖照片可憑(本院卷65頁),足信原告並非無償代被告清償債務,而被告亦多次對原告表示因原告清償被告對他人欠款而對原告負有債務,堪認兩造已合意將原告為被告代償上開債務作為交付被告之借款,是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為被告清償之系爭車貸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自為可採。又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均未約定清償期,為兩造所不爭(另案卷209頁),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而原告已於112年10月18日就包括代償系爭車貸所生借款債務催告被告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償系爭車貸22萬8906元所生借款,自非無據。 六、被告辯稱已自被告合庫帳戶匯款原告而全數清償等語。查: (一)原告為被告代償系爭車貸22萬8906元、欠當舖之10萬元及欠 張志豪之2萬3500元,此等債務經兩造合意以原告代償作為交付被告借款,前已敘及(五),可認被告共積欠原告35萬2406元(228906+100000+23500)。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欠原告代償原告去酒店消費積欠「小鍾」之款項1萬元;代付汽車旅館票券8000元;代付車輛強制險保險費2000元;代付車輛保養費2萬元等借款,並另向原告借得現金2萬元,均未償還(本院卷97頁,另案卷207頁),然被告否認之,原告復未舉證實說,自難認採。 (二)被告辯稱以被告合庫帳戶匯款至原告合庫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戶)如另案判決附表三即本件附表一所示,以清償積欠原告款項等語(本院卷98頁),並提出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75-93頁,另案卷7-15頁)為憑。而查被告所指清償原告之各次匯出款項共計54萬2553元,固已逾前揭原告為代償被告欠款所生包括系爭車貸22萬8906元在內共35萬2406元之借款債務。惟原告在另案陳稱附表一所示被告匯予原告款項,並非全為還款。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會將薪資轉帳予原告,由原告管理並支用生活消費(另案卷40-41頁),並會要求原告匯回被告匯出款項等語(另案卷158頁)。觀諸原告確有附表二所示多次匯款予被告之情形,合計42萬4609元,佐以原告在另案提出之交易明細中明細就匯予被告款項載有「7月生活費」、「安親費」等文字(另案卷189頁),則原告前揭所陳非不可採。因而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匯款均在清償對原告之借款等語,難謂全然有據。是依現有之本件及另案卷存資料,僅得認附表一所示被告匯款予原告款項總額逾附表二原告匯予被告款項總額即11萬7944元(000000-000000),始具有清償債務之性質。 (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另案中陳稱於清償債務時,未就清償何筆債務為指定(另案卷209頁),而被告積欠原告為其代償系爭車貸22萬8906元、欠當舖之10萬元及欠張志豪之2萬3500元債務所生借款,於112年10月18日全部債務均屆清償期(五),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均於屆滿1個月後即112年11月19日開始遲延,可認清償所得獲益並無歧異。依上規定,自應按各債務比例,就被告提出清償之給付共11萬7944元抵充各債務,且因被告匯付原告時間均在112年11月19日遲延前,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逕抵充本金,並計算如附表三所示。是就原告代償系爭車貸所生借款,被告已清償7萬6611元,尚欠15萬2295元。 (四)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代償系爭車貸所生借款未償金額於112年11月19日開始遲延(六、(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司促卷23-24頁)即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2295 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另選擇合併,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即不予審究,附此說明。逾此範圍,被告抗辯已因清償而使債務消滅為可採,則原告無論依民法第478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1.6.23 2 2 111.6.23 1 3 111.7.4 1 4 111.7.4 50,000 5 111.7.4 14,382 6 111.8.5 30,000 7 111.8.9 28,225 8 111.9.5 1,000 9 111.10.4 21,944 10 111.10.6 7,500 11 111.11.4 40,000 12 111.11.4 48,444 13 111.11.8 7,500 14 111.12.5 50,000 15 111.12.5 46,644 16 112.1.4 50,000 17 112.1.4 38,850 18 112.1.11 7,310 19 112.1.21 10,000 20 112.2.7 7,500 21 112.3.3 20,000 22 112.3.8 3,250 23 112.4.7 15,000 24 112.5.5 15,000 25 112.6.7 10,000 26 112.7.6 10,000 27 112.9.6 10,000 合計 542,553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元) 另案卷出處 1 111.5.26 原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將來帳戶) 8,000 193頁 2 111.6.2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93頁 3 111.6.4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4,000 193頁 4 111.6.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93頁 5 111.6.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0 193頁 6 111.6.10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6,000 191頁 7 111.6.10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0 191頁 8 111.6.17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35 191頁 9 111.6.21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 189頁 10 111.6.26 原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新光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0 67頁 11 111.6.26 原告新光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50,000 67頁 12 111.7.4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0 189頁 13 111.7.4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合庫帳戶 3,334 8、165頁 14 111.7.5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9,000 189頁 15 111.8.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6,458 187頁 16 111.8.9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8,000 185頁 17 111.8.10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935 185頁 18 111.8.13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85頁 19 111.8,1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5,000 185頁 20 111.8.1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587 185頁 21 111.8.17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358 183頁 22 111.8.2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83頁 23 111.9.5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83頁 24 111.9.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3,000 183頁 25 111.9.7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合庫帳戶 3,358 8、197頁 26 111.9.10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83頁 27 111.9.12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83頁 28 111.9.28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81 29 111.9.29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65頁 30 111.9.29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65頁 31 111.10.3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81頁 32 111.10.4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0 167、71頁 33 111.10.6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67頁 34 111.10.8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67頁 35 111.10.22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800 181頁 36 111.10.23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 181頁 37 111.10.24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800 181頁 38 111.10.24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合庫帳戶 3,400 7、199頁 39 111.10.27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100 181頁 40 111.10.29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81頁 41 111.11.5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79頁 42 111.11.13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77頁 43 111.11.17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0 177頁 44 111.11.20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77頁 45 111.11.23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100 175頁 46 111.11.24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合庫帳戶 3,400 7、201頁 47 111.12.5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50,000 167、72頁 48 111.12.5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46,644 167、72頁 49 112.1.4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50,000 167、73頁 50 112.1.4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73頁 51 112.1.11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500 171頁 52 112.1.11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67頁 合計 424,609 附表三: 編號 被告積欠原告借款 (新臺幣元) 清償金額 (新臺幣元) 計算式(新臺幣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1 代償當鋪欠款 100,000 33,468 117,944×100,000/352,406=33,468 2 代償系爭車貸 228,906 76,611 117,944×228,906/352,406=76,611 3 代償張家豪欠款 23,500 7,865 117,944×23,500/352,406=7,865 合計 352,406 117,9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