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TEV-113-店簡-1453-20241217-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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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鈕偉群 訴訟代理人 鈕麗蓉 吳志偉 謝銀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嘉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記載 「相對人應於四樓住戶之後陽台漏水處,將三樓之壁面油漆及牆體之破壞完成修繕,並確保不再滲漏」,並未記載具體特定之修繕房屋為何(四樓為何),亦未表明修繕之方式,核非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本院無從特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何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或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費用、或係其他部分之請求。 ㈡此外,本院亦無從憑此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訴請 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如原告係請求被告將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則應一併提出房屋施作漏水修繕工程之費用相關資料(如估價單、發票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㈢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本 件訴訟自難認合法,即應駁回其訴。另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查報部分,如未遵期提出,本院將審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適用,附此敘明。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