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TEV-113-店簡-1453-20241231-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鈕偉群 訴訟代理人 鈕麗蓉 吳志偉 謝銀珍 被 告 陸嘉鈺 訴訟代理人 陸樵 吳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記載 「相對人應於四樓住戶之後陽台漏水處,將三樓之壁面油漆及牆體之破壞完成修繕,並確保不再滲漏」,並未記載具體特定之修繕房屋為何(四樓為何),亦未表明修繕之方式,核非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本院無從特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何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或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費用、或係其他部分之請求。  ㈡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下稱本件補正裁定)命原 告於本件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本件補正裁定可參。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加計7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於113年12月27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原告逾期迄未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故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