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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12

案號

STEV-113-店簡-1454-20250212-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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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張鈞迪 被 告 黃婷雯 訴訟代理人 陳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5400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40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 年3月10日17時10分起至3月12日18時20分止 ,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租賃期間被告將A車交予他人使用,於112年3月11日18時許發生事故,致A車毀壞,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萬5306元,因A車市價為41萬元,故並無維修實益,原告將A車出售殘體,得價12萬4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28萬6000元及拖吊費3300元。另依承租人向原告租車間所適用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因A車撞損嚴重,如仍加修繕,修繕天數至少需20日,故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日租金定價2300之50%計算之營業損失2萬3000元(2300元×50%×20日)。 (二)被告另於112年2月14日11時8分起至2月16日21時52分許,向 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同年2月21日21時5分許起至2月23日12時14分許,租用RCM-5190號車輛(下稱C車),系爭契約第4條均約定被告須給付租金、油資、通行費、停車費等,被告尚欠B車停車費20元、C車停車費80元。 (三)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400元(286000+3300+23000+20 +80)。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被告承租A車後,交由被告以外之人駕駛而 發生事故;A車事故後沒有修復價值及出售殘體的金額;A車如修繕,至少需20天;原告請求之A車拖吊費用、B、C車停車費等節均沒有意見,惟被告是被騙,才把租來的A車交給對方。並對撞損時A車的市價有意見,又原告主張之A車維修估價費用過高,因為是原告自己的維修廠估的。又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以每日租金2300元計價過高,因實際上被告跟原告租車,平日租金是1250元,假日是18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A車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承租A車期間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於112年 3月11日18時許發生事故,致A車受損,原告支出拖吊費用,A車雖非不能修繕,但無修繕實益且修繕A車車損至少需20日。嗣原告將A車殘體標售等情,有A車出租單(本院卷第15-17頁)、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1-27頁)、A車行照(本院卷第29頁)、A車受損情形照片(本院卷第43-45頁)、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和運公司;本院卷第33-41頁)、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本院卷第47頁)可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89頁),堪以採信。 (二)A車車損費用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5條之(九)約定:「乙方(指承租人,乃本件 被告)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九)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將A車交由他人行駛所生事故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辯稱係因被詐騙才把租來的A車交給對方等語,縱或屬實,仍不能免除被告上開依約應負之賠償責任。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A車修理費為95萬5306元(含零件費用84萬3821元、工資6萬3450元、烤漆1萬8915元、外包1600元、套餐價2萬7520元),有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本院卷第33-41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A車受損情形(本院卷第43-45頁)大致相符,可認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堪以採信。被告雖爭執上開估價費用過高,且估價之前揭公司為原告自己的維修廠等語,惟被告未能具體指述及舉證該等估價項目不合理或費用不實,其上開所辯,即難憑採。又A車於109年12月(推定為12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2個月,有A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原告之A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萬49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工資費用6萬3450元、烤漆費用1萬8915元、外包費用1600元、套餐價2萬7520元,無庸折舊,合計共41萬6468元(304983+63450+18915+1600+2752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A車修繕費共計為41萬6468元,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應賠付28萬6000元(原告主張以市價41萬-A車之車輛殘體標售拍賣價款12萬4000元),自屬有據。 (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A車之拖吊費用3300元等情 ,據其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本院卷第4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其請求拖吊費用3300元,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自應准許。 (四)營業損失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三)約定:「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 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三)在十六日以上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本院卷第23頁)。  2.原告主張因A車因撞損嚴重,修復天數應會超過20日,故依 上約定以租金定價之50%計算20天之營業損失共2萬300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查被告對A車如加以修繕,修繕天數至少要20天,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惟辯稱被告跟原告租車,平日租金是1250元,假日是1800元,原告以每日租金2300元計價過高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租金費用計費標準所載,A車(型號為YARIS)每小時租金定價230元,連續租用10~24小時,均以10小時計價(本院卷第91頁)。原告稱被告租用價格乃優惠價等語,被告未為爭執(本院卷第88頁),而上開約定已明確載明作為核算原告營業損失基礎者乃「租金定價」(本院卷第23頁)作為計算標準,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萬3000元(230元×10小時×20日×50%),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A車相關費用共計31萬2300元( 車損費用28 萬6000元+拖吊費用3300元+營業損失2萬3000元)。 五、B、C車停車費用部分:   (一)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均約定:「租賃期間乙方應配合稽 查人員查驗出示駕駛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汽(機)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本院卷第21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B、C車期間,就B車尚欠停車費20元 ,就C車尚欠停車費80元,共計100元未清償,據其提出B、C車出租單(本院卷第49、53頁)、停車費收據(本院卷第51、5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原告請求B、C車停車費用共計100元,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10條第2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2400元(312300+1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1頁)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3,821×0.369=311,3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3,821-311,370=532,451 第2年折舊值    532,451×0.369=196,4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2,451-196,474=335,977 第3年折舊值    335,977×0.369×(3/12)=30,9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5,977-30,994=304,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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