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TEV-113-店簡-1461-20250207-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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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藍方妤 被 告 江佾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7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7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71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20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3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1月3日向訴外人京都堂中醫坪琳 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纖套(下稱系爭商品)並簽訂有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上開分期付款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其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4年12月5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24期,除第1期為4,387元外,其餘期數應按期於每月5日前繳付4,396元,分期總額105,495元;嗣被告僅繳納2期後即未再繳付,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未到期之分期債務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延期繳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京都堂中醫 坪琳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商品,約定除首期為4,387元外,其餘每期給付金額為4,396元,共24期(自113年1月5日至114年12月5日),分期總價為105,495元,且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即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納2期後即未再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被告繳款紀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惟按「(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 以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第3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第4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 3.經查,系爭商品金額與分期總金額均為105,495元,並無差 額及約定分期利率存在,有系爭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認系爭商品之現金價格即為105,495元,而被告就系爭商品已還款2期共8,783元(計算式:首期4,387元+第2期4,396元=8,783元),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則其尚積欠之本金金額即為96,712元(計算式:105,495元-8,783元=96,712元),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未給付之全部價金: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書第10條固約定:「如您有延遲付款…(略)…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惟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2.經查,系爭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金為105,495元,已如前述 ,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21,099元(計算式:105,495×1/5=21,099)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3期亦即113年3月5日起即未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5日還款,除首期4,387元外,每期應分別繳款4,396元計算,被告於遲繳5期即至113年7月5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始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告自113年7月5日起已得請求被告支付未給付之全部價金96,712元。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如被告有延遲付款時,原告公司 得不經催告,要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有延遲付款之情形,而原告自113年7月5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全部價金,已如前述,是認原告就被告未給付之金額96,712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