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TEV-113-店簡-1464-20241204-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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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徐其昌 被 告 新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麗惠 訴訟代理人 鍾京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聲明一「被告應遵循112年度訴字第3599號判決修復原 告頂樓平台」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一「被告應遵循112年度訴字第3599號判決修 復原告頂樓平台」,查原告所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99號判決業,已於主文諭知「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6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原告可持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再訴請法院判命被告遵循前案判決結果進行修復之必要,本件原告之訴聲明一部分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現原告爭執者,無非係法院判決被告應修復漏水確定,且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卻對法院執行命令置之不理,此問題應循強制執行中之適法程序處理,原告若有不明,應詢問法律專業人士,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費用,本件 原告亦尚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提起上訴後本院將一併命原告補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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