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TEV-113-店簡-1464-20241204-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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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徐其昌 被 告 新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麗惠 訴訟代理人 鍾京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聲明二「給予被告此種不積極管理及藐視判決一個處分 」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二為「給予被告此種不積極管理及藐視判決一個處分」,未明確記載訴之聲明為何(所謂「藐視判決一個處分」究竟為何,語意不明),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聲明二之請求,經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具狀稱:   然原告所稱「祈望庭上判決頂樓應限期內完成修復」部分, 原告聲明一已載「被告應遵循112年度訴字第3599號判決修復原告頂樓平台」(此聲明因原告所稱判決業已確定,現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是該聲明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原告上開補正文書中,至於就所稱「藐視判決處分」究竟為何,仍未具體說明,應認聲明二部分仍非具體明確,其起訴不合程式,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依前說明,應予裁定駁回。現原告爭執者,無非係法院判決被告應修復漏水確定,且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卻對法院執行命令置之不理,此問題應循強制執行中之適法程序處理,原告若有不明,應詢問法律專業人士,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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