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TEV-113-店簡-1467-20250305-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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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江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06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50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前委託中央存保公司辦理概括讓與資產,嗣由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依標售程序、簽署相關契約,完成本案債權讓與,自民國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本案債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登載新聞紙公告及主管機關函令准許在稽;嗣訴外人香港匯豐分割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更名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檢附相關書證,並聲明受讓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本件債權,自97年3月29日起因本案債權發生之一切權利、利益及待領取之分配款由受讓人即原告繼受。 (二)被告於92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9年 7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2,134元(含本金65,706元、利息4,663元、違約金1,765元),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134元及其中65,706元自99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經濟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繳款通知等件為證,然就其中利息4,663元、違約金1,765元部分,經核對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並無該等款項,原告並於本院表示無法提出利息之算式等語,是就利息4,663元、違約金1,765元部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則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