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TEV-113-店簡-1469-20250310-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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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高鄭美枝 被 告 洪寶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所簽,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章雖為原告開立支票所用,惟該印章早已於110年即發現不見,該印章非原告所蓋,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3023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該裁定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已經遺失,並非原告所蓋等情,則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他人所簽、蓋章既為他人所盜蓋,則該發票行為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10年10月29日 高鄭美枝 100,000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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