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車輛登記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TEV-113-店簡-1481-20250317-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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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BARLONGO JON JON TAPAYA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 被 告 林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車輛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間因參加移工間之抽獎活動, 獲得1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型式:XC155R;車身號碼:RKRSG4410KA089686號;108年6月出廠,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經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於中獎後至雲林縣斗六市領取車輛,並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正本,並按時繳納牌照稅費用,另亦將系爭機車之強制險被保險人變更為原告,系爭車輛已實質交由原告管理、使用,故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機車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無端享有登記利益,並妨害原告對系爭機車所有權之行使,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機車之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系爭機車牌照稅繳款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及抽獎活動臉書頁面及中文翻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29頁、第73至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機車之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確定判決前,如允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本件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乃屬命被告為過戶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