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TEV-113-店簡-1482-20241227-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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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張金蘭 被 告 陳純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58,33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 48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22,269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034元,扣除原告已繳1,550元,尚應補繳55,484元。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5,514,335元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17層、建物屋齡28年4月(自85年7月10日建築完成日至113年10月29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125.02平方公尺(含主建物86.2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3.3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花台)0.8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57.05平方公尺【計算式:15,444.62159/100,000+23,104.411/711=57.05,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57.46平方公尺【計算式:86.21+13.35+0.85+57.05=157.46】),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5,514,335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 144,000元 ①144,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併計。 ②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部分,屬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合計 5,658,335元 【計算式:5,514,335+144,000=5,658,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