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TEV-113-店簡-1483-20250326-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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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吳惇恩 被 告 張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 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摺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瑞」之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李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先於112年8月26日向原告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8分、39分、45分、4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2萬元、5萬元,共計27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景美分行提領原告上開匯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原告受有共計27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有提領系爭款項並不爭執,惟此係因在網路 上聊天被暱稱「李瑞」之人感情詐騙,「李瑞」稱其係大陸人不能買虛擬幣,所以匯錢給我,請我幫他買,當時他匯錢給我時,我有問是不是他匯的,他說是,且還有其他款項匯入,因為他有傳匯款紀錄給我,我就沒想那麼多,在112年11月15日依「李瑞」指示提款買虛擬幣轉出後的隔天,想想覺得很奇怪,就要求視訊,但「李瑞」說不方便有朋友在家,約18日在高雄見面,但「李瑞」沒有出現,還傳訊威脅我要錢,後來我就封鎖「李瑞」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因受騙而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1 時38分、39分 、45分、46分,分別匯款10 萬元、10 萬元、2萬元、5萬元,共計27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則於同日下午15時10分將原告上開匯款臨櫃提出等情,有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6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1-85頁)為憑,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60號偵查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於社群軟體上認識自稱「李瑞」的網 友,他表示要與我交友,後來互換Line,「李瑞」稱因其為大陸人無法購買虛擬貨幣,我就提供系爭帳戶給他,由他於112年11月15日早上11點38分、39分、45分、46分陸續匯款4筆共計2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我於同日下午把款項提領出後,於同日18時45分,在臺北車站2樓將款項交付給一名自稱虛擬貨幣商的男子。他當場把虛擬貨幣7627USDT(下稱泰達幣)轉給我,我於21時3分將泰達幣轉給「李瑞」等語(偵字卷第19、39-40、132頁)。觀諸被告與「李瑞」之Line聊天紀錄內容,「李瑞」請被告加一名幣商Line,並指示被告拿現金與該人面交及下載幣安軟體,繼而依「李瑞」指示將系爭款項換得之上開泰達幣於同日夜間21時3分轉至「李瑞」指示之電子錢包,「李瑞」隨即表示已經收到(偵字卷第53-57、137-139、143-145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乃依「李瑞」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匯入系爭款項後提領,再依「李瑞」指示而以提領之系爭款項換得泰達幣後轉出之情節,並非虛捏。 (四)依被告與「李瑞」之聊天紀錄內容,「李瑞」於112年9月6 日對被告送出交友邀請(本院卷第133頁),其後被告頻繁與「李瑞」閒聊互動、聯繫感情,「李瑞」在原告因受騙而於112年11月15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前之112年9月17日起,接續向被告表示「想你了」(本院卷第137頁)、「乖乖玩就行老婆」、「我也愛你,愛死你了」(本院卷第139頁),雙方並以老公、老婆互稱(本院卷第141頁),並多次互表愛意(本院卷第145-147頁),可認被告當時係受「李瑞」積極的表達好感或關心所誘騙,在取得被告信任並建立情感連結後,被告對「李瑞」進而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並要求依其指示購買泰達幣及轉出等要求時失卻判斷能力而仍協助為之。被告辯稱係遭「李瑞」感情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將系爭款項換購泰達幣後轉出等語,難謂假造。 (五)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 詐騙方式取得,並非少見,是交付帳戶者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非罕見。查被告遭虛構身分之自稱「李瑞」之人為愛情詐騙,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轉交以助其應付所需,核與交往中戀人多有同居共財或財務往來之情形難認相。,且徵諸受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往為由引誘,與其建立信任關係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詐騙被害案件,時有所聞,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遭操控,進而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甚而依其指示轉出,並非難以想像,則被告因陷於施騙週期非短之感情詐騙而無法正確判斷,順應對方要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出並依指示將系爭款項換購泰達幣轉出,難認其能預見或防免系爭帳戶及系爭款項遭違法惡用,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自難徒憑系爭帳戶及系爭款項遭詐欺集團使用、取得一節,即認被告有共同詐欺、洗錢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侵權行為。 (六)至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至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者,其行為人與借予帳戶之人「是否為『親友關係』」,及「『信賴程度』之高低」等判斷上,應視行為人之主觀認識而定。查被告係受「李瑞」感情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並依「李瑞」指示提領款項後換購泰達幣轉出,前已述及(三、(四)),則被告此等行為無非輕信「李瑞」真心交往所致,惟被告本於錯誤認知而形成之信賴關係,仍無法排除有上開「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所指例外情況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乃違反上開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自不可採。 (七)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詐騙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非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被告之財產,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保有此等利益之理由,固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成立不當得利。惟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依「李瑞」指示將實為原告匯款之系爭款項提出購買泰達幣並依「李瑞」轉出後的翌(16)日,自承感覺有異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堪認此時被告應已知遭「李瑞」詐騙,而對系爭款項實無受領、處分之權。惟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5時10分提出系爭款項(偵字卷第28頁),並於同日21時3分將系爭款項所購之泰達幣轉出交予「李瑞」(偵字卷第143-145頁),則被告嗣於同年月16日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已無現存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請求被告返還利得,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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