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TEV-113-店簡-1489-20250305-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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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柯仲宜 被 告 李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1756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17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就違約金部分之聲明,乃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部分聲明更為:被告應自民國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核屬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 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8日止,分60期清償,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0.7,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1000元計付之違約金,詎100年8月8日繳最後一期,即未依約還款,尚欠18萬1756元(含手續費5萬3760元),及自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 務資料、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