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TEV-113-店簡-1491-20250312-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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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郭海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213元,及其中新臺幣18,751元自民 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385,462元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213元,及其中信用卡債權18,75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小額信貸債權385,46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26日當庭變更小額信貸利息起算日為:「自113年3月2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料查詢畫面、利率查詢表、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