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TEV-113-店簡-15-20250123-4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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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被 告 王傑(歿) 蘇岳昶即迅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傑之遺 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本件將不發給判決確 定證明書並逕行將案卷歸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末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宣示判決後,被告王傑於判決確 定前之113年6月19日死亡,依法即應由被告王傑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由本院將判決寄發予承受訴訟人。又本件另一被告蘇岳昶即迅安企業社於113年6月2日收受判決後迄未提起上訴,固已逾上訴期間,然其與被告王傑間就本件負有連帶債務,則被告王傑之承受訴訟人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抗辯作為上訴理由,因對於全體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當及於未上訴之被告蘇岳昶即迅安企業社。從而,於被告王傑之承受訴訟人未為上訴,抑或承受訴訟人提起上訴而經上訴審駁回上訴確定後,本件始能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然查,被告王傑在世之各順位繼承人即配偶阮氏貞、女阮清歡、母王吳夏美、妹王怡仁及王瑜惠與王怡文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家事事件查詢公告、桃園地院公告及114年1月9日函可查。是被告王傑已無符合民法第1138條各款規定之繼承人,致前揭宣示之判決,無從送達被告王傑,且無從確定,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5日內補正被告王傑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因判決無法送達、確定,將不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逕將本件案卷歸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