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TEV-113-店簡-1502-20241212-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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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翁○晴 詳卷 法定代理人 翁○欣 詳卷 莊○ 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以其父翁○欣、母莊○併為法定 代理人之記載及翁○欣、莊○之簽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滿十八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 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7條前段、第1089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為100年生,現尚未 滿18歲,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翁○欣、莊○共同代理,然原告未列載翁○欣、莊○為法定代理人(謹記載莊○為送達代收人、撰狀人),致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是項欠缺可以補正,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本件爾後審理,亦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翁○欣、莊○共同到庭(可由其中一法定代理人委由另一法定代理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併此說明。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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