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TEV-113-店簡-1514-20250227-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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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劉書芬 被 告 陳玉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3年9月24日民事陳述狀、113年10月1日民事陳述狀及本院114年2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不確定犯意,於112年2月3日前某時許,將以其名義所申設使用之台新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9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49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1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合稱本件刑案)認定明確,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49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8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