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TEV-113-店簡-1520-20250312-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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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司文欽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蕭碧鴻 丁振財即萊源商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碧鴻明知駕駛執照(下稱駕照)遭註銷,仍 於民國112年7月18日8時48分許,為當時之雇主即被告丁振財即萊源商行(下稱被告商行)執行受僱職務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自新北市○○區0○○0○○街00號駛出左轉至安業街往陽光運動公園方向行駛,又於過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逕以小角度切入左轉車道,導致被告車輛偏移,未煞車而撞擊沿對向之安業街往安和路方向直行車道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之被害人即原告之母王素慶,致其傷重而於同年8月15日亡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3萬466元、看護費用8萬7000元、喪葬費用27萬5820元,復因母喪受有重大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共239萬3286元,被告蕭碧鴻與被告商行(下合述時稱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萬3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依新北市政府(下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下稱系爭覆議),被害人不明原因跌入被告車輛行駛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倒地到被告蕭碧鴻停車間只約1秒,可供被告蕭碧鴻反應以避免駕車輾壓到被害人手臂時間,短於1秒,被告亦否認被告蕭碧鴻轉彎時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蕭碧鴻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則無論被告蕭碧鴻是否持有駕照,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無因果關係,被告商行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蕭碧鴻於112年7月18日8時48分許,無照駕駛被告車 輛為雇主即被告商行執行受僱職務,而自安業街17號之被告商行左轉安業街往陽光運動公園方向,被害人騎駛被害人機車沿安業街直行往安和路方向,在被告商行前停等紅燈時腳無力而倒下,為被告車輛壓過右手臂,當日行骨折復位及暫時性固定手術及清創手術,後於同年8月15日病況惡化而因敗血性休克亡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談話紀錄表、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據(本院卷25-27、68-72、75-8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四、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固有明文,然而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並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乃被告蕭碧鴻無照駕車過彎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未煞車,以小角度切入左轉車道,導致被告車輛偏移而撞擊被害人機車致其死亡,且使原告受有前揭損害等語。查: (一)關於系爭事故經過,依兩造所未爭執之地檢署勘驗監視影像 ,結果發現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下同)08:53:01時被害人機車自畫面左下角藍色小貨車左側駛出。08:53:06時被害人機車駛至路口減速近乎停止,此時被告蕭碧鴻駕駛被告車輛由畫面上面轉彎駛出,被害人機車完全停止後開始向左側傾斜。08:53:07時被害人向左倒地,被告蕭碧鴻駕駛被告車輛持續轉彎。08:53:08時被告蕭碧鴻駕駛被告車輛之輪胎撞到被害人後煞車停車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影像擷圖照片供參(地檢署112偵33632卷75-79頁)。佐以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停等紅燈時因腳無力倒下去,被車壓到右手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地檢署112偵38485卷106頁),而由上開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可見被害人倒下地點乃在其原行駛車道之對向車道(地檢署112偵33632卷77-79頁)。基上,可見被害人騎駛被害人機車行駛至路口停等時,突然人車向左傾斜,被告車輛當時正在前方左轉至對向車道,後被害人持續左傾至倒地在對向車道,倒地位置在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被告車輛輾過被害人手臂而停車,而從被害人開始向左傾斜到被害人倒在對向車道時間約1秒(08:53:06-08:53:07),被害人倒地至被告停車時間約1秒(08:53:07-08:53:08),堪認被告蕭碧鴻客觀上合理得發現被害人時,已無時間可採取迴避措施以避免碾壓突然倒向對向車道之被害人之結果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從防免,自難謂被告蕭碧鴻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而系爭鑑定及系爭覆議均認被害人騎乘被害人機車至肇事地點停等時,不明原因左倒跌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蕭碧鴻駕駛被告車輛,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有系爭鑑定及系爭覆議之意見書可憑(地檢署112偵33632卷67-69、73-74頁),亦為同一認定。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蕭碧鴻駕車過彎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未煞車,以小角度切入左轉車道,導致被告車輛偏移而生系爭事故等語。然被害人停等紅燈時倒向被告車輛駛來之對向車道,之後人車倒地,於被告蕭碧鴻客觀上合理得發現被害人時,已無時間可採取迴避措施,前已敘及(四、(一)),難謂被告蕭碧鴻事前可得預見,而能於發現被害人倒在被告車輛左前地面前有充足時間反應、及時煞車而避免車輪碾壓被害人手臂,自無從論被告蕭碧鴻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煞車之疏失。且依上開地檢署勘驗結果及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內容(地檢署112偵33632卷77-79頁),被告車輛撞及被害人手臂前,車速並無異常,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自未占用對向車道,難謂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車輛未減速、以小角度左轉切入致被告車輛偏移始撞及被害人。 (三)至被告蕭碧鴻於系爭事故事發之際固為無照駕駛(三),而汽 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之立法旨趣在於使汽車駕駛人具備一定之駕駛能力,領取駕駛執照後始准駕駛汽車於道路上,以資保障道路使用者之安全,具有保護他人權益之意旨,固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惟被告蕭碧鴻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難以力避而難以過失相責,業經認定如前(四、(一)),則系爭事故自無從認係因被告蕭碧鴻無照而欠缺安全駕駛技術能力所致,尚不得認被告蕭碧鴻無照駕駛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據之成立侵權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蕭碧鴻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一節,並 不可採,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認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此聲請不為駁回之諭知,附此述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