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託服務費用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TEV-113-店簡-1522-20250321-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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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京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勳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被 告 景美聯山臻品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品囷 訴訟代理人 王藍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6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46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藍欽,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品囷,此有被告民國113年12月23日景臻(管)公告字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9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3年3月27日簽訂「物業管理維護委託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提供景美聯山臻品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維護服務,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469,088元,被告應於當月30日前給付。系爭契約嗣經兩造於113年9月11日合意終止,並已於同日完成交接手續。詎被告迄今仍積欠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144,466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3年5月31日發現設置於系爭社區防災中心之監控設 備(下稱系爭監控設備),遭誤刪監控主程式,後續查明為訴外人即原告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康何銘,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其購買之路由器安裝於系爭社區防災中心,並調整訊號主機設定,試圖將訊號傳至1樓櫃台大廳,因而導致系爭監控設備之資料全部被清除。兩造嗣於113年8月7日在系爭社區協議,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胡添賜承諾負擔系爭監控設備重置費用,復經訴外人即系爭社區弱電廠商尚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鉞公司)報價為45,000元。詎原告迄未給付系爭監控設備重置費用,被告因擔心尚鉞公司將系爭監控設備取回,造成系爭社區防災中心無法正常運作,影響系爭社區安全,故暫時保留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144,466元,原告應先給付系爭監控設備重置費用,被告始同意給付原告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3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13年4月16 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提供系爭社區管理維護服務,每月服務費為469,088元,被告應於當月30日前給付;系爭契約嗣經兩造於113年9月11日合意終止,並已於同日完成交接手續;113年9月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用為144,466元等節,有系爭契約、移交清冊可憑(本院卷第23至37、39至47頁),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6至177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144,466元,及自11 3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亦有明定。此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原判例】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⒉被告辯稱系爭監控設備遭康何銘損壞、胡添賜承諾負擔系爭 監控設備重置費用等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113年6月19日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記錄、113年8月6日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路由器照片、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第125至141、145至151、143、77至79、155頁),然查,除上開第6次會議紀錄報告事項第10點記載:「3、查看B1防災中心社區監控設備主機,遭誤刪監控主程式,推論4/25~26日國霖機電公設點交初驗時仍是好的,原因目前不詳,待查。4、監控設備主機,有設置一台路由器,原因目前不詳,待查。5、綜上問題,已電聯康何銘總幹事了解,但據他回應告知,並不知道何人所為。」外,並未見其他關於系爭監控設備確切損壞原因之討論,亦無兩造有就系爭監控設備重置費用負擔達成協議之內容,被告提出前揭證據僅可證明系爭監控設備因不明原因損壞後,經尚鉞公司報價重置費用為45,000元,尚難證明系爭監控設備之損壞原因、行為人及系爭監控設備重置費用負擔義務人。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詢問康何銘他當初是否有到防災中心嘗試將訊號傳送到1樓的管理控制中心,他回答說他有這個想法,但他沒有說他有沒有下去操作,我也不知道他後來有沒有下去操作」等語,可見被告亦無法證實康何銘有為任何損壞系爭監控設備之行為。 ⒊再者,被告辯稱係因擔心尚鉞公司將系爭監控設備取回,造 成系爭社區防災中心無法正常運作,影響系爭社區安全,故才保留服務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已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然而,被告已陳明其並無保留服務費用之依據(本院卷第179頁),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倘若原告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時,被告得在原告履行該債務前,拒絕給付服務費用,申言之,系爭監控設備重置費用債務縱然存在,亦非與服務費用債務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亦即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並無拒絕給付服務費用之法律上依據。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144,466元, 及自113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固聲請本院通知訴外人即尚鉞公司業務人員余柏凱、訴 外人即系爭社區建設公司主任劉有坤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79頁),以茲證明被告前揭辯詞為真實(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然縱然被告辯詞為真實,被告亦不得憑此拒絕給付服務費用,業已說明如前。準此,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