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TEV-113-店簡-1528-20250310-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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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28號 原 告 蔡欣怡 被 告 詹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94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前曾於111年10月13日前之10月間某日交付其所有 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且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9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1時9分及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57分許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190,000元至系爭臺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等情,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並有系爭一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僅因該案被告所為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行為,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誤,是原告確有遭詐騙而交付款項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一銀帳戶及臺銀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㈢而被告提供其系爭一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係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成功取得詐騙款項之重要一環,足認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與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具有客觀之行為共同關聯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需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共240,000元(計算式:50,000元+190,000元=240,0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6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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