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TEV-113-店簡-1529-20250213-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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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黃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店簡字第1529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惟被告之戶籍址位於桃園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非屬本院之管轄範圍;又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鶯歌區,亦非屬本院之管轄範圍;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惟經本院囑警訪查該址之結果顯示,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1月20日新北警店刑字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院或侵權行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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