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TEV-113-店簡-1532-20250326-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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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邱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999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17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4日、95年12月4日向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卡貸款,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21萬元,自約定固定利率計息之期數過後,分別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9.69%、6.72%計息,現分別為年息10.72%、7.75%,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上開借款均自99 年7月12日起未依約還款,分別尚欠19萬8,999元、7萬5,917元,及均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確實有欠錢但 現在沒有收入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經濟部函、公告報紙各1份、客戶資料查詢單、電腦帳務資料、定儲利率指數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員函各2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其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被告雖另以目前無能力還款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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