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TEV-113-店簡-1539-20250317-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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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叢仁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62元,及其中新臺幣111,262元 自民國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06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062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22,062元及其中111,262元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現金 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並有渣打銀行客戶帳務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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