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TEV-113-店簡-1540-20250227-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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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千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山 被 告 廖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7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與原告簽 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予被告使用,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費用。詎被告自112年9月16日起即未再給付上開費用,經原告催告被告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店復興郵局存證號碼000068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3至16、17、19頁),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逾期未繳上開費用之事實,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 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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