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TEV-113-店簡-1541-20250221-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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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陳志成 被 告 楊佳潁(原名楊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21日前某日,提供以其名義登記負責人之「吉志國際商行」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00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25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原告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2,00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4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15號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原告僅請求2%)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