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TEV-113-店簡-1552-20250227-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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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林宜潔 被 告 許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6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被告擔任車手,佯裝是「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2年8月8日12時59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與佯稱為公司外派專員之被告面交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告取得款項後,即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50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8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62號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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