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TEV-113-店簡-1554-20250206-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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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陳湘縈 被 告 張皓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某日,將其向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者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假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12時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6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查被告所涉與本件同一事實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而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原因,係因被告前已經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為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處分,與是否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無關,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解縱然屬實,然被告於本件之發生非無過失,仍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